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7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民國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㈡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
於本院庭訊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僅對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81頁),足見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因與本案關於被告之「刑」的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戊○○與 陳彥銘 、 曾建 勲(上開2人業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確定,未據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人,於109年8月間起,陸續參與通訊軟體「蝙蝠」帳號暱稱「白胖子」、「黑胖子」、「帝王蟹」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戊○○、 曾建勲 、陳彥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及判決範圍)。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人頭帳戶金融卡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曾建勲依照「白胖子」、「黑胖子」之指示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再將金融卡交由陳彥銘、戊○○等人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提款(詳如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款項欄),並告以密碼,所得款項均由戊○○負責清點、保管,並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得贓款全數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並藉此從實際提領款項中獲取1%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丙○○、甲○○、丁○○等人,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匯款或轉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起訴書附表丙○○部分匯款金額欄誤載為21,051,應更正為21,065,被害人匯款欄總額應更正為28,315)至如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戊○○、曾建勲、陳彥銘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取款後,由戊○○於109年8月29日某時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麥當勞2樓廁所內,將詐騙所得款項全數交付予不詳之詐欺成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165系統反詐騙平臺通報警方調閱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所犯法條: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銘、曾建勲等人,依照詐欺集團成員「白胖子」、「黑胖子」指示,由曾建勲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轉交金融卡給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彥銘共同前往提領詐欺款項,被告再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同案被告陳彥銘、曾建勲加入通訊軟體「蝙蝠」帳號暱稱「白胖子」、「黑胖子」、「帝王蟹」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準此,被告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施用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被告與陳彥銘、曾建勲、「白胖子」、「黑胖子」、「帝王蟹」及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由曾建勲依照「白胖子」、「黑胖子」之指示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再將金融卡交由被告及陳彥銘等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告以密碼,所提領款項由被告負責清點、保管,並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得贓款全數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取款時間,先後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如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提領詐欺款項,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屬基於同一故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銘、曾建勲共同
犯下本案,惟被告未如同案被告 陳彦銘 、曾建勲均遵期到庭,而係屢傳未到,亦未如同案被告陳彥銘、曾建勲與告訴人丙○○、甲○○、丁○○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於本案負責清點、保管、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成員,於本案負責之工作非輕,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之各宣告刑及合併應執行刑與同案被告曾建勲相同,未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對量刑有何影響,自非妥適。原審上開各宣告刑及合併應執行刑,均屬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因犯如原判決所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3罪,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論述說明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分別判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並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核其量定之刑罰,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㈣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時間均於109年8月29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個別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固短於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但此乃為符合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發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度之本旨,並非予以被告不當之利益,究不能執被告於定執行刑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益,認其所犯其中一罪未受評價或處罰,遽指有何不當或違誤。從而,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尚無予以較高非難評價並受較長矯正之必要。是原審有關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尚屬妥適,於法亦無違誤或不當。
㈤又共犯或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
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銘、曾建勲之量刑因子本未盡相同,其執他被告之量刑,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難認有據。
㈥據上,原審判決關於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濫用權利之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不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或轉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人提領時、地、款項論罪科刑犯罪所得1丙○○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9日13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486團購網人員向其表示出帳有問題,須按指示跟銀行止付有問題的款項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於109年8月29日14時49分許及同年月日15時0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方式分別轉帳2萬1,065元及7,250元。 黃彤嫺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於109年8月29日15時02分許至15時03分許,於南投縣○○市○○街00號合作金庫南投分行,以ATM方式,分別提領2萬元各2次,共提領4萬元。陳彥銘於109年8月29日15時23分許,於南投縣○○市○○街00號合作金庫南投分行以ATM方式,提領8,000元。4萬8千元x1%=480元。2甲○○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9日14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台東好玩卡網站員工向其表示系統有問題,須按指示操作ATM取消付款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於109年8月29日15時35分許及同年月日15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方式分別轉帳4萬9,989元及4萬9,989元。 張嘉琪 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彥銘於109年8月29日15時45分至15時50分許,於南投縣○○市○○街000號中國商業銀行南投簡易分行以ATM方式,分別提領2萬元各5次,共提領10萬元。10萬元x1%=1000元。3丁○○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9日15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係486團購網人員向其表示訂購數量有問題,須按指示消除有問題的訂單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於109年8月29日15時35分許及同年月日15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方式分別轉帳4萬9,989元及4萬9,989元。黃彤嫺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彥銘於109年8月29日16時58分至17時00分許,於南投縣○○市○○街00號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以ATM方式,分別提領2萬元各5次,共提領10萬元。10萬元x1%=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