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訴人 林峻堂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 律師上訴人 黃秝楹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複代理人 彭英翔 律師被上訴人 楊雅筑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複代理人 黃珮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2/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下逕以姓名稱之)明知上訴人甲○○(下逕以姓名稱之,與乙○○合稱上訴人)為伊之配偶,竟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凌晨,在甲○○承租供與伊及子女同住之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下稱系爭住處)客房內,同床共眠並發生性行為,且在此之前,上訴人亦多次以LINE訊息互傳愛慕之意。上訴人上開婚外情行為已共同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7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而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貳、上訴人部分:
一、甲○○則以:伊否認有於110年10月28日與乙○○發生性行為。乙○○於當日攜同幼子至伊家中,欲與伊子女玩耍,因兩家本即熟識,伊遂請乙○○自便,嗣伊在客房休息,因太累不小心睡著,不知之後發生何事。待伊醒來時,發現被上訴人站在客房門口,而乙○○與其子及伊睡在同一張床上。伊與乙○○雖睡於同一張床上,但2人間保持相當之距離。至被上訴人所提自伊手機所翻拍伊與乙○○間LINE對話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與110年10月28日錄影光碟(錄影拍攝時間為當日上午3時23分許,下稱系爭光碟)暨翻拍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與系爭光碟下合稱系爭光碟暨照片),均屬不法竊錄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且伊與乙○○間之私人對話紀錄內容,屬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屬侵權行為。伊與乙○○並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乙○○則以:伊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因要洗澡乃請甲○○幫忙看顧伊之幼子。伊洗完澡後,甲○○與伊幼子均在系爭住處客房床上睡著了,伊當時無法叫醒甲○○,亦無法抱伊幼子去其他房間睡覺,一時貪圖方便,在伊之幼子旁暫睡休息。伊與同在一床睡覺之甲○○間隔有相當距離,伊與甲○○亦無發生性行為。至系爭訊息係被上訴人偷拍取得,屬不法取證,並無證據能力。況系爭訊息之對話內容均係甲○○對伊開玩笑之言語,伊並未對甲○○回應有關情感之言語,自不得以甲○○片面所為玩笑言語,即認伊有與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
一、乙○○於110年10月28日有穿著上衣,與未著上衣之甲○○在系爭住處客房內;當時該客房並無上鎖。
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光碟暨照片(見原審卷第37、39、123、125頁)係於上開時地所拍攝。
三、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月30日(見原審卷第105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光碟暨照片與系爭訊息,均有證據能力: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㈡查系爭光碟係被上訴人在其與甲○○及子女同住之系爭住處客
房門口所拍攝,且拍攝當時該客房並未上鎖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既有權居住系爭住處並得使用該客房,而其拍攝系爭光碟時,該客房並未上鎖,自難認其在該客房門口拍攝系爭光碟,係屬不法取證;又系爭光碟既非屬不法取證,自系爭光碟所翻拍之系爭照片,自亦非屬不法取證。故系爭光碟暨照片應有證據能力。另系爭訊息係被上訴人因甲○○之前曾有外遇情形,其對甲○○產生不信任感,為去除疑慮,乃利用甲○○使用手機尚未上鎖前之機會翻拍所取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陳(見原審卷第115頁)。甲○○固爭執被上訴人係以破解其手機密碼方式,翻拍取得系爭訊息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惟甲○○就此所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復徵以被上訴人與甲○○既為配偶關係,且同住在系爭住處,自然會有諸多機會可利用甲○○使用手機尚未上鎖之際,翻拍取得系爭訊息,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與常情無悖,應非虛構,故甲○○就此所辯,核非可取。準此,本院經審酌系爭訊息之取得導因於被上訴人為求證其懷疑甲○○是否有外遇,此攸關其與甲○○配偶關係之圓滿,實難認其取得系爭訊息之目的有所不當,且亦無證據證明其係以破解甲○○手機密碼方式,翻拍取得系爭訊息。故其取得系爭訊息之手段與所欲保護之配偶身分法益間,並無輕重失衡致不符比例原則。復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一切因素,應認系爭訊息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同床共眠,及多次以L
INE訊息互傳愛慕之意等婚外情行為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附於原審卷第25至35頁之系爭訊息內容:「乙○○:阿你小孩勒...你一個人住三房,不會太大嗎?...甲○○:小孩給她。...妳可以來一起住啊...乙○○:阿你現在住的勒。甲○○:退掉,我會另外找地方給她住...乙○○:阿 李孟宗 勒,我還以為你找三房是要跟李孟宗一起住,吃醋!...去約會吧你。甲○○:靠腰喔,跟男生約什麼會。妳早點睡吧!晚安【愛心貼圖】妳...乙○○:我真的覺得你對話要刪除。甲○○:?乙○○:我們對話要記得刪除,不然你老婆看到就慘了。甲○○:不會,我手機她不敢動。乙○○:
你確定?還是習慣刪除吧。甲○○:確定,她上次動我手機就被我罵了...甲○○:我問說妳喜歡我嗎?...沒妳陪,睡不著。乙○○:放屁!我昨天也沒有陪你,我們都各自睡。
並就「甲○○:我問說妳喜歡我嗎?」之訊息,回應「感覺不到,就算了」。甲○○就「乙○○:放屁!我昨天也沒有陪你,我們都各自睡」之訊息,回應「至少昨天有抱一下啊」;就「乙○○:感覺不到,就算了」之訊息,回應「妳沒說我會知道嗎?」...甲○○:我要睡覺了,晚安【愛心貼圖】妳。」足見上訴人間確有多次互傳愛慕之意,該等訊息對話內容顯已超過一般男女正常交往應有之分際。再綜參及比對上述上訴人間對話之上、下文內容,堪認乙○○所辯其回應「我們對話要記得刪除」,係因其見甲○○經常對其開玩笑、亂說話,深怕被上訴人看見該開玩笑言語會產生誤會,始請甲○○把對話刪除,並非承認上訴人有秘密戀情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顯與上述系爭訊息所示之上訴人有互傳愛慕之意等情,不相符合,自非可採。
2.次查,細觀系爭照片(見原審卷第123、125頁)所示,堪認甲○○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3時23分許,上身赤祼、下身著內褲,與著上衣、下身僅著內褲之乙○○同睡在系爭住處客房內同一張床上。乙○○躺睡於床上中間,其左側為其幼子,其右側為甲○○。另該客房內桌上置有乙○○之內褲一條與其他雜物,地板上另有衣物。
3.甲○○雖辯稱當日係乙○○攜同幼子至系爭住處,要與其子女玩耍,嗣其在客房休息因太累而不小心睡著,並不知睡著之後所發生之事云云。惟其當日並非在其平日所睡之主臥室內休息,且明知該客房當日係提供乙○○與幼子使用,若非上訴人雙方已有愛慕之意,其又豈會毫無顧忌地將上衣及外褲脫去,而僅著內褲在該客房內休息?足見此甲○○上開所辯,應屬脫責之詞,難予採信。另乙○○辯稱:其當時係貪圖方便在幼子旁暫睡休息,而與間隔相當距離之甲○○在同一床睡覺。又其平日在自己的房間內,為求輕鬆僅穿著上衣與內褲,亦會在自己的房間內之桌上放置內褲云云。惟系爭照片所翻拍之地點並非乙○○自己平日居住之房間,而係被上訴人與甲○○及子女同住系爭住處之客房,且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及已有相當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16頁),若非上訴人已相互愛慕,並進而為不當交往,發生婚外情,其應無可能會在該床上已睡有赤祼上身、僅著內褲之甲○○之情狀下,仍僅著上衣,下身脫去外褲或外裙、僅著內褲,與之同睡一床,且堂而皇之地將其另一件內褲任意丟置在該客房桌上。足認乙○○上開所辯,要屬缷責之詞,核非可取。
4.甲○○復辯稱:上訴人間上述多次互傳愛慕之意,屬其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屬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與性有關言論之表現或資訊之流通,固受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對該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設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故立法者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下,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因婚姻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91、748、554號解釋參照),立法者乃將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為民事侵權行為之類型。此規定之目的為保護受憲法保障之婚姻所採用之民事賠償手段與該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且手段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準此,自不得認以言論方式為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並非屬侵權行為。甲○○就此所辯,應非可取。
㈡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110年10月28日發生性行為一節,
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經綜參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暨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後,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不僅有多次以LINE訊息互相傳達愛慕之意,復於上開時地,在甲○○僅著內褲,乙○○僅著上衣與內褲之情狀下,同睡一床,其等所為應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而有不當交往之婚外情行為,核屬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藉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㈡被上訴人為82年出生,與78年出生之甲○○於105年3月22日結
婚,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已有離婚事件繫屬於原法院(見本院卷第115頁);另乙○○為80年出生,亦為有配偶之人,且育有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
19、59、73頁所附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照片)。甲○○陳稱其為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無不動產與存款,負債約20萬元等語;乙○○陳稱其為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無不動產與存款,負債約4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陳稱其為大學畢業,從事市場攤販,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機車2部,無不動產與存款,負債約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另甲○○109年度、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930,057元、740,747元;被上訴人109年度、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0元、14,449元(見原審卷第161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經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與上訴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慰藉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張國華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