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嘉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許嘉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就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嘉豪(下稱抗告人)所犯之各罪刑,細觀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甚或其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雖自民國94年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後,其犯行已無再行適用該法,惟就司法實務面而言,其犯行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之行為態樣,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法之公平性相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所受之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並難以令抗告人折服,就此抗告人懇請就本案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生之危害及當時所處的環境背景等綜合判斷,准予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合情理的法律評價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18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執行卷、原審卷及本院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最高刑期30年以下,亦在原判決及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刑合併有期徒刑9年(即4年8月+2年+1年1月+1年3月=9年)以下之範圍內,固非無見。
㈡惟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
各罪之判決書之記載,其犯罪事實均係為抗告人自108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奔馳」等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集中於108年10月26日至108年12月2日犯罪期間,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換言之,抗告人是在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於同一期間內反覆犯罪,其犯罪類型相同、動機同一、犯罪手段、態樣亦相似,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裁定未審酌於此,復未於裁定理由中具體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即泛謂已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有違裁量之內部界限。況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文,固揭示另行裁量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然適用於具體個案時,為求定應執行刑之精確化,尚不排斥審酌併罰數罪之各該宣告刑曾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間之比例數值關係,俾求罰責相當,以免比例失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依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又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44罪之定應執行刑4年8月,與如附表編號16所示8罪之定應執行刑2年,既係同為加入同一詐騙集團之期間內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僅因不同檢察官向不同法院先、後起訴,以致定應執行刑之定刑比例數值差異甚多,對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本院參酌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其在定應執行刑之比例數值關係明顯較有利於受刑人,基於此一比例數值關係,原審前就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6年4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其定刑比例明顯不利於抗告人,非無過重情形,且原審亦未於裁定理由中具體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有違裁量之內部界限。從而,抗告人以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顯有不利於抗告人為由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本院參以上開前裁定之定刑比例關係,以保障被告之利益,俾求罰責相當,以免比例失衡,並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定應執行刑精確化之意旨與恤刑目的,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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