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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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吳賢明律師 游雪莉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一號)及聲請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曾因犯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年及二年確定,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詎仍不思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八十六年七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內之某一公寓中,向乙○○佯稱其係日本人「 上田健治 」,為建隆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建隆食品有限公司營業之內容係為檳榔罐頭之製造及販售,並謊稱此檳榔罐頭之銷售前景看好,獲利甚豐等語,向乙○○販售檳榔罐頭,使乙○○信以為真,旋陷於錯誤,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予丙○○訂購檳榔罐頭,丙○○並應允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交貨,惟屆期卻未交貨,經乙○○追討,丙○○乃交付三紙支票予乙○○,用以塘塞,惟屆期乙○○提示該三紙由丙○○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丙○○更避不見面,逃匿無蹤;丙○○食髓知味,因經由不知情之友人之介紹之故,而結識甲○○,旋即復承上開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再以上開方式,向甲○○佯稱:其係日本人「上田健治」,經營建隆食品有限公司,已研發出「真空活菌培植法」,可使檳榔保鮮達一年之久,邀約甲○○投資訂購玻璃瓶子供承裝檳榔,其則負責檳榔及藥水,待承裝培育完成再交予甲○○,丙○○並借機向甲○○佯稱可代訂瓶子較為便宜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六二十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與丙○○簽訂合約書,甲○○並當場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且嗣後復依約陸續以支票或匯款之方式交付款項予丙○○,合計甲○○共支付一百七十二萬元予丙○○用以給付訂購瓶子之費用。迨同年八月間,甲○○獲悉丙○○真實姓名且無法提出訂購瓶子之資料,始發覺受騙,向丙○○催討上述款項,丙○○乃簽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到期,金額為一百七十二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予甲○○暫予虛應,然屆清償期卻避不見面。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以「上田健治」及建隆食品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分別向告訴人乙○○銷售檳榔罐頭,並收取四百三十萬元之價款,及向甲○○收取一百七十二萬元以訂購玻璃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建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後來在九二一地震後工廠遷移至高雄縣仁武鄉,而伊也確實有開發出檳榔保鮮之真空活菌培植法,並在八十年底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專利登記,但是因為當時農委會以不鼓勵吃檳榔為由,不允許其專利之申請登記,伊在向乙○○收取款項之後,即分別向新竹之華夏玻璃公司及臺灣玻璃公司訂購玻璃瓶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庭訊時指訴綦詳,告訴人乙○○並提出支票三紙及照片二幀以實其說;而另一告訴人甲○○則提出合約書二份、建隆食品公司檳榔葉綠素真空活菌培育簡介一份、支票一紙、收據二份及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經營之建隆食品股份公司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後來因為九二一地震,所以遷移至高雄縣仁武鄉云云,然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函查之結果,於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檔案中並無「建隆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之設立登記資料,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投府城商字第八九一二六九五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而經濟部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亦未有建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或建隆食品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有查詢單二紙在卷可憑;被告雖提出一份承租高雄縣仁武鄉工廠廠房之證明書,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承租高雄縣仁武鄉廠房,惟並無法證明其承租廠房之用途為何,況被告所言其所經營之「建隆食品有限公司」並未辦理設立登記,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復辯稱其確曾在向告訴人乙○○及甲○○收取前揭款項後,向新竹華夏玻璃公司及臺灣玻璃公司訂購玻璃瓶云云,惟經本院分別向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函查之結果,於八十六及八十七年間,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接獲建隆食品有限公司或名曰丙○○之人,向該二公司訂購玻璃瓶,有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函及臺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玻容字第八九00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考,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均難以採信。
(三)再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專利暨著作權權益委員會係於八十二年十月成立,在該農業專利暨著作權權益委員會成立後,並未審議過檳榔培植或保鮮之相關技術專利申請案,而在該農業專利暨著作權權益委員會成立前,亦未曾有檳榔培植或保鮮技術專利申請案,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八九)農糧字第八九0一四三七二三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農糧字第八九0一四九二七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所辯確已開發出檳榔培植及保鮮之相關技術,並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申請專利登記云云,應係虛罔而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自均不足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猶不知悔悟,仍狡詞否認犯行,且所詐得之金額高達六百萬元,金額鉅大,復又不思積極與告訴人乙○○及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以降低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在本院審理本案期間,多次抗傳未到,並棄保逃匿無蹤,惡性非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三、至被告所提出之一紙其自稱即為「真空活菌培植法」之配方,請求鑑定調查乙節,因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本院認此部分之調查應無必要,爰不另送鑑定機關鑑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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