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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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乙○○台北市○○路○○號十二樓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街○○號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叁萬柒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各為九百六十六萬元及七十四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分別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七.五及百分之八.七五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款約定書交原告收執為憑。
(二)詎借款人就上開兩筆借款僅分別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擔保品,分配金額為七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經抵償後,除上開七十四萬元借款部分之本息已獲全部清償外,九百六十六萬元借款部分,尚有本金三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雙方訂定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九號債額權計算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答辯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緣台北市○○街○○號房屋係被告甲○○與訴外人 徐振楠 合夥買受,持向原告抵押借款,借款係由 徐某 接洽,其後徐某並分擔部分利息,被告甲○○僅係人頭而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更屬徐某玩弄之手段,換言之,被告實乃本案之被害人。
(二)向原告借款後,被告與合夥人事業失敗,貸款利息無法按期繳納,原擬出售房屋以資清償,並已找妥買受人,談妥總價九百八十萬元,足以清償借款,但因該房屋係國民住宅,須兩年期滿方能過戶。詎料在不足一月之期,原告以巨商巨富,不體恤債務人之苦境,不顧被告之請求而訴之鈞院將抵押拍賣,僅得七百六十餘萬元,使被告遽爾損失二百餘萬元,成為唯利不慎下之受害者。
(三)向原告所借兩筆款項,均以上開房屋為抵押,九百六十六萬元部分,僅還利息七十四萬元部分,則本息併還,有約定書可證。原告訴請拍賣抵押物而得價款中,應已將十四萬元部分之本息償還,茲原告仍將該部分列為債務,並將被告 怡君 牽連在內,顯然有誤,僅此一端,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無不動產、無銀行存款,夫婦均無固定工作,撫養三個幼兒,生活極為艱困,鈞院如為被告不利判決,惟有如下之解決途徑:
1、以被告甲○○所有嘉義縣民 蔡文卿 之債權一百八十萬元(業經嘉義地方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確定)抵償。
2、不足之數,請原告大發慈悲予被告等以適當工作,除生活費外,就月薪按期扣還,實則原告已回收本金七百六十餘萬元,利息百餘萬元,損失不過百餘萬元,尚不足與與查封拍賣抵押物致被告之損害相比,以原告之龐大企業,百餘萬元列呆帳,放棄追索,又有何傷?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各為九百六十六萬元及七十四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分別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七.五及百分之八.七五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甲○○就上開兩筆借款僅分別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擔保品抵償後,經抵償後,除上開七十四萬元借款部分之本息已獲全部清償外,九百六十六萬元借款部分,尚有本金三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九號債額權計算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甲○○為訴外人徐振楠購屋之人頭,伊等均為本案之被害人。且被告無不動產、無銀行存款,夫婦均無固定工作,撫養三個幼兒,生活極為艱困,無力清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拍賣擔保品抵償後,尚有本金三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是被告甲○○自應負清償借款債務之責,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清償之責,尚不得籍詞無力清償而拒絕履行。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佰伍拾叁萬柒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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