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係被告乙○○之弟,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其父趙新民於美國華盛頓州過世時,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向自訴人承諾其父親位於華盛頓州美國銀行之帳戶內存款,會以支票方式給付,並於當時開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到期,金額分別為美金十萬元及九萬零四百三十七元支票交付予自訴人,孰料到期日屆至時支票均遭退票,而其父位於美國銀行之存款,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遭被告提領一空,其父位於華盛頓州之存款既因被告拋棄繼承而成為自訴人所有之財產,被告侵占自己持有自訴人之物,自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六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之住居所地在美國,此業經自訴人於本院庭訊時供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所指被告侵占存款犯嫌之地點亦在美國,是被告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並不在刑法第五條規範之列,被告亦無刑法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之行為係屬不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