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六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在監執執行,財產為人侵占,父親年近八十歲,不便代理出庭,抗告人無法與親屬以外之人隨便聯絡,為此曾聲請訴訟救助,又抗告人係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出訴訟,遭移轉鈞院,請鈞長能依職權提訊抗告人到場進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有前案紀錄表及電話紀錄附於原審卷可按,原審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於於同年一月二日在花蓮看守所收受通知書,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於同年月二日在臺灣臺北監獄收受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則抗告人既羈押在監,即難自行到場為言詞辯論,是原審既未於通知書上通知原告應委任代理人到庭或請抗告人繳費後以便提訊,自難認抗告人未到場係無正當理由,亦即,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未到場尚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視為撤回上訴要件不符,況民事訴訟法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規定,並未剝奪當事人親自到場主張之權利,抗告人既已聲請法院提訊,法院除有認無提訊必要而予駁回外,自不應漠視之。從而,原審遽以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而未慮及抗告人無行動自由之因素,將本件原審訴訟程序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後,視為撤回,難認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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