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肆佰元、賭具麻將牌壹付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