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己○○戊○○○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借款利息第一年按原告之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息,第二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加三點碼計息,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紙交與原告收執,其後原告同意被告(借款人)自行出售擔保品清償借款後,尚積欠本金一百零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又被告乙○○,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甲○○依約既為連帶債務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等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貴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及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及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及證據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