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十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行駛,因見警察臨檢,匆促駛入同市○○街○○○巷,行經同巷六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為躲避臨檢,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自後撞擊沿該巷同向行走之路人乙○○身體左側,致其摔倒在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過失傷害罪部分,詳後述)。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倒地受傷,竟另行起意,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且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而逃逸。嗣經路人發現丙○○所駕駛之車輛,並記下車號,告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始循線獲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影本在卷為憑,且證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等情,亦有卷附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考。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行駛,因見警察臨檢,匆促駛入同市○○街○○○巷,行經同巷六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為躲避臨檢,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自後撞擊沿該巷同向行走之路人乙○○身體之左側,致其摔倒在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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