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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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七七號
抗告人基泰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鍵 相對人山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杉 和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五四號裁定,理由略為:(一)收件過程乃大樓管理員收件,管理員疏未告知,俟收到判決時已延誤時日。(二)法定二十日期間,並未說明計算方式,如扣除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則抗告人於十一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三)判決中認定抗告人所提有關被相對人及石興公司與抗告人間之財務糾紛,無法證明有何關連等語,現抗告人已找到當時參與本案之相關人員可出庭作證。(四)本案所涉之「頂天營造」「美麗國賓花園廣場」工程所使用之材料,亦由抗告人提供之,相對人並未結清貨款,抗告人亦有證人可資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之上訴審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即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五四號宣示判決筆錄,係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送達於抗告人,則其上訴期間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屬實,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因大樓管理員疏未告知,因此延誤期間云云。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係送達於抗告人自行陳報之送達地址「桃園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一」,並經受僱人 穆建中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可按,而抗告人亦自承係大樓管理員收件等語,足認郵政機關之郵差已將上開宣示判決筆錄付與該公寓大廈管理員即抗告人之受僱人穆建中,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穆建中何時轉交,與已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抗告人此項主張並非可採。又雖該次送達地址漏記「一段」,僅記載為「桃園市○○○路○○○號十五樓之一」,然抗告人既自承已收受該宣示判決筆錄,則上開記載疏漏,尚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亦附此指明。
四、抗告人復主張:法定期間並未說明計算方式,扣除國定假日與例假日,上訴並未逾期云云。然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關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訂。是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自僅於其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方有以次日代之之可言。抗告人此項主張,亦無足取。而本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亦無從依上開規定,以該日次日代之。
五、至於抗告人主張之其餘有關實體事項,因與本件抗告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爰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薛中興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