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所為之二件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廿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及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駕駛一輛「萬昌輪業行」(設高雄市○○區○○街○○號)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福國路交岔路口○○○區○○路、興隆路交岔路口,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及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執勤員警先後攔停稽查,先後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因第四十八條未分項)第二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因第二十一條未分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等規定,分別掣單(北市警交(85)B字第266594號)及(北市警交(85)B字第998791號)當場舉發並交予受處分人收受而均遭拒絕。嗣因受處分人迄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理由同前)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理由同前)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從重合計裁處新臺幣一萬四千三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訊據本件受處分人堅決否認其有本件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其在南部工作,身分證曾經遺失,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才申請補發,且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也不是他的,因要辦理駕駛執照才知道有前揭違規案件等語。經查:證人(舉發員警) 施耀慶游文明 二名執勤員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渠等由於事隔太久而不記得所攔停舉發之機車駕駛人是否係本件受處分人,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況查若係同一人先後二次駕車違規為警攔停稽查,豈有第二次才遭舉發「無照駕駛」之理?又本件先後二張舉發違規通知單均遭攔停稽查之駕駛人拒絕簽收,以致無法核對筆跡或指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受處分人有本件前揭三項違規行為,本院自難僅憑二紙遭拒絕簽收之舉發違規通知單遽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三項違規行為,而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辯解尚非完全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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