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十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二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市○○道○○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同市○○○路交岔口時,甲○○應注意行駛至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強闖紅燈,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所駕駛機車之車頭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門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份,未據告訴)。甲○○肇事致乙○○受傷後,詎逕自加速逃逸,未對受傷之乙○○施以必要之救助,嗣因乙○○記下甲○○所駕駛汽車之車號,並告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在卷為憑,且證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等情,亦有卷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考。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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