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如汽(機)車駕駛汽(機)車有酒精濃度過量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提高罰鍰金額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併此敘明(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二日晚十一時四十三分許,飲酒後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途經臺北市○○路、復興南路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劉士湧 攔停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5毫克,以其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過量)規定之行為而掣單(北市警交(85)B字第632310號)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前)當場舉發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代保管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惟將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交予受處分人收受遭拒,劉警員在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明其事由(拒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嗣因受處分人迄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就其飲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65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略以其以為車輛遭警代保管一天便沒事,不料卻遭重罰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表影本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證人(舉發員警)劉士湧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具結否認曾經告知受處分人代保管機車就沒事,載明筆錄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甲○○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駕車酒精濃度過量)處罰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
受處分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有酒精濃度過量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