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如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廿日上午七時卅三分,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俗稱:中山高)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途經南向15.9公里處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執勤員警 陳政雄 利用科學儀器(照相機)拍照採證,以其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駛路肩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漏載: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行駛路肩為警拍照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略以其當日駕車自「東湖交流道」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由於車輛擁塞無法駛入主線車道,而緊隨在後行駛之大車又一直按鳴喇叭並閃車燈逼進,其只得繼續前駛至安全狀況伺機再駛入主線車道,卻被誤認行駛路肩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舉發員警)陳政雄於本院調查中親自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違規採證相片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檢視該紙違規採證相片影本,清晰可見主線車道車輛循序前進,僅有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路肩。又證人陳政雄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等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政雄前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陳政雄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屬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辯稱有特殊情況而不得不行駛路肩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原處分漏載「第一項」,應予補正)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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