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二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九十年易緝字第二四三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街六百巷三十七弄七號三樓其租屋處,趁機取得屋主甲○○所有置放於客廳皮包內之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後,於當日下午以跨行提款方式至台北市○○街郵局提款機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復將金融卡放回甲○○皮包內。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某時,在台北市○○路一家餐廳內,竊取其友人乙○○所有,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金融卡一張後,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某時,至郵局或銀行提款機分四次提領現金共七萬九千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嗣因乙○○發現自己存款遭盜領,報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丙○○於警訊及法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二號卷第四頁、本院九十年他字第九一號卷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甲○○、乙○○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三)甲○○、乙○○之存摺明細表各一紙、丙○○盜領存款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三、按竊盜罪須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始足當之,若被告係出於暫時借用之意思,即「使用竊盜」,則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本件被告竊取甲○○提款卡之目的僅在盜領存款,對於該提款卡本身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此由被告於提款後又將提款卡放回原處即可知悉,因此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被告竊取乙○○提款卡盜領存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其先後二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竊盜及盜領存款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0月00日生效,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生效,與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甲○○提款卡部分構成竊盜罪,然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若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