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壹點零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上開借款除已攤還本金六十四萬四千零八元及繳清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償還,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以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雙方合意就所負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邀同另一被告丙○○向其借款二百一十萬元,約定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0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前開借款除已清償本金六十四萬四千零八元及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息及違約金,履經催討均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以為證,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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