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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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甲○○之國身身分證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街、農安街口之舞廳內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二)被告係拾獲被害人甲○○所有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之國民身分證一紙而予侵占入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侵占遺失物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