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即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提高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和平東路、師大路交岔路口,左轉師大路行駛之際,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且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師大路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執勤員警 劉宏益 攔停稽查,以其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北市警交(87)A字第828712號)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
)當場舉發並交予受處分人收受遭拒,劉宏益警員即在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明其事由(拒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嗣因受處分人迄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就其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其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又因駕駛該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懸掛號牌為警查獲遭扣車,可以拍賣該機車價款抵償本件罰鍰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受處分人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八九六四五五○五○○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資佐證。況查受處分人歷次違規紀錄,並無「扣車拍賣」記載,亦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