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 陸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夜間七時二十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五號環南市場內宰殺鴨隻場所,與綽號「 老仔 」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象棋為賭具,約定自摸者,其餘輸家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放槍者應給付贏家五十元,而從事俗稱「象棋麻將」之賭賽。迨至同年月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其餘三人則趁隙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證人即查獲時現場目擊者 林榮宗 亦證述被告在現場賭博並為警查獲等情明確,有警訊筆錄、相片指認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象棋一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環南市場內宰殺鴨隻處,為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雖於警訊中自承查獲當日已賭了二次等語,惟其係於同一處所、短時間內(二十分鐘)、以同一方式賭博,顯係基於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所侵害者復僅為單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賭博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象棋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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