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九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五十四萬元,約定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嗣被告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本件由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交易查詢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