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 楊傑智 (原名為 楊駿茂 )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元,借款期限至一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內按月繳交利息,嗣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五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楊傑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給付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七十九萬零二百二十七元,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放款帳戶資料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傑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四萬元,借款期限至一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內按月繳交利息,嗣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五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楊傑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給付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七十九萬零二百二十七元,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放款帳戶資料一份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本金二百七十九萬零二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