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陳賢間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0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66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
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