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267號
原   告  陳彥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
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78
-4地號土地)為分割,其中原告就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為2分之
1,另系爭1278-4地號土地面積為72.0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8,916元(計算式:72.07×3,300×1/2=118,91
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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