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2號

原告 郭素端

訴訟代理人 陳源

被告 洪正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4B10QA40986號、中華廠牌、民國104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自106年3月29日移轉日起算,系爭車輛所有規費與稅捐均由被告繳納(見補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79元(見本院卷第36頁、第53頁),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所請求,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已於106年3月29日售予被告,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管領使用,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現占有人及所有人,因而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是兩造間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何人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8月14日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並於106年3月29日與被告簽訂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約定原告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讓渡予被告,因系爭車輛尚有貸款未繳清,至繳清後始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原告已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管領使用,自斯時起,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現占有人、所有人。詎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拒不繳納系爭車輛汽燃費22,485元、使用牌照稅694元及違規罰單5,500元,共計28,679元,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命令、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燃費查詢單、使用牌照稅查詢單、違規裁罰事件查詢單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麻豆監理站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100年迄今之過戶資料及積欠稅捐名稱與數額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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