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4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陳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東往
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接近凱旋四路與中山四路交岔路口之
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減速欲停等
紅燈、由訴外人 楊于正 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
車禍),系爭車輛之車主 艾思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
思妮公司)有為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5元
(含全新零件費用4,077元、工資1,960元、烤漆費用5,46
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
行使民法第184條或第191之2條、第196條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系爭車禍,致
系爭車輛損壞,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但零件費用
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追撞楊于正駕駛、艾思妮公司所有準備停等
紅燈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9、27、13、55-68頁),堪認屬實。被告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系爭車輛之車主艾思妮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1,505元,含工資1,960元、烤
漆費用5,468元、全新零件費用4,077元乙情,已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為真。惟系爭車輛既以全新
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
額中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105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年
5月15日止,已使用1年又6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1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又6月計
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據此扣除折舊之零件修理費為3,05
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1,960元
元、烤漆費用5,468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0,4
86元(計算式:3,058元+1,960元+5,468元=10,486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艾思妮公司就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就系爭
車禍導致系爭車輛之損壞,同意理賠並賠付修復費用11,505
元,此有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統一發票附卷可徵(見本
院卷第15、25頁),又艾思妮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10,486元,業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行使艾思妮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10
,48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10,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0,4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
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
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宸維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77÷(5+1)≒
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077-680)×1/5×(1+6/12)≒1,01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77-1,01
9=3,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