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王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2月31日
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當時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3.925%加10.175%
,即年息14.1%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依上開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並應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94年12月1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
次清償積欠之本金285,439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算之利
息,及自95年1月3日起算之違約金。又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此一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公告、放
款帳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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