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基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12元,及其中95,574
元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1,09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9,6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本金95,574元、利息14,0
38元及逾期手續費4,650元未清償,嗣原告受讓上開慶豐商
銀對被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4,262元,及其中95,574元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起按
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以慶豐商銀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0頁),請求被告給付已核算
之逾期手續費4,650元,及到期後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15
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起按月
給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該手續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
係被告逾期給付帳款始發生,核其性質與違約金無異,而違
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被告不履行對信用卡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即10
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19.71%、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原告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且若
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逾期繳款
手續費,不僅對被告過苛,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逾期手續費,顯屬
過高,殊非公允,不應准許,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
逾期手續費酌減至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87
條第1項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98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