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李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6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鹽水區新運五路客運高幹37N076IEA38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訴外人 凃宥杉 駕駛之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已超過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該車辦理報廢,原告賠付乙式車體損失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708,820元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維修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賠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汽車保險單為證(訴字卷第19-53頁,南簡字卷第25-42頁)。復有本院函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1月4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09068982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訴字卷第69-9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減損之價值1,708,820元。

(三)綜上,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謝婷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