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黃琮洋
被   告  潘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大眾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88%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嗣未
依約繳款,迄今累計新臺幣(下同)118,487元之消費款未
付。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
存續銀行,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
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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