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官金嬅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蔡有餘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之金額,原起訴
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嗣於審理時,變更其請
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474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二者擇一
為勝訴判決(本院卷第138、157頁),核其請求權基礎變
更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之利用有一體
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5年開始交往,此段
期間彼此有金錢借貸之關係,自105年12月起迄今,因被告
向原告借款,原告於附表一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之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312,000元至被告之帳戶。又原告借款予被告並
代繳附表二之勞、健保費用、職業工會會費、OO高爾夫球
會費、房屋稅、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費用、被
告所住OOOO大廈管理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共186,01
2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此原告共借款附表一
之金額及代墊附表二之金額為498,012元。兩造分手後,經
原告口頭催告還款,被告仍未返還上開款項,原告只好提起
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
一之金額共312,000元,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法院擇一為被告應返還附表二之金額共186,012元
之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12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附表一之金額共312,000元
是原告向伊買東西之價金,東西都在原告父親家中,伊拿錢
請原告幫伊代繳附表二之金額共186,012元,並非原告所代
墊。就消費借貸部分,本件原告關於其所主張之被告債務,
僅提出匯款紀錄、繳款收據、便利商店繳費收據等資料,然
原告亦坦承兩造自105年開始交往,為情侶親密關係,則金
錢往來顯然有多種可能,並非一定為消費借貸,就此部分原
告仍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金錢之交付確係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又就原告所提出繳費單據等物品,亦難證明確
實該筆為原告所墊付,而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蓋以兩造既為
情侶,原告亦可任意進出被告家中,本即有許多機會取得即
便為被告所繳付之單據,自難僅憑原告提出單據,即認原告
有墊付之事實。退萬步言(假設語,原告否認)縱認上開單
據確實由原告繳納,兩造間亦有多種法律關係之可能,如由
被告拿錢給原告繳、原告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等,此部分原
告主張為消費借貸,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更況且兩造
交往數年,若果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何以未有任何對話紀錄
等留存,實殊難想像。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迄今僅提出匯
款單、繳費單據等,顯仍未舉證證明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就繳費單據部分亦無法證明該款項確實由原告繳納如前
所述)。次查,原告亦多次向被告調借金錢,而被告亦因而
匯款至原告實際經營之公司OOO有限公司(下稱OOO公
司,該公司掛名負責人為原告之女即證人甲O),若果被告
確向原告借款,原告何需向被告調借金錢?僅須要求被告還
錢不就可以了,顯見原告之主張不實在。原告前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34號事件已經提出本件事實,不知何故撤回該
件訴訟。另查,上開被告借予原告之款項,其中有一筆30萬
元原告並未歸還,就此部分,如認定原告之主張成立(假設
語),被告亦該30萬元原告未歸還之部分主張抵銷。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
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間交往至108年底、109年初分手。
㈡原告有以自己或OOO公司名義,於附表一之時間匯款附表
一之金額予被告。
㈢原告持有被告如附表二之時間、金額之勞保、健保、房屋稅
、職業工會會費、高爾夫球會費、信用卡費、OOOO大廈
管理費用繳清收據。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代墊之附表一、二
共498,012元,是否於法有據?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⒈查兩造前於105年間交往至108年底、109年初分手,原告
於附表一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之金額予被告,及持有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收據,並提出匯款單據、繳費收據(本院卷第21至
25、29至43、47至51、55至59頁)等影本在卷可參,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此僅得使本院確信原告有交付
被告附表一之金額及繳納系爭費用。原告固稱因被告沒有錢
,所以借款予被告及代墊系爭費用云云,惟查,原告為OO
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經證人甲O證實為真,原告於107
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稱:「有餘、你今天調
我25萬,我客票下來給你,今天你幫我一下,帳號是000000
000000,台灣銀行五甲分行,OOO公司,謝謝你昨天幫忙
,我客票收了,在拿給你」等語,被告即於同日匯款25萬元
至OOO公司之帳戶,及被告於107年7月5日、107年7
月27日亦有匯款30萬元、8萬元至OOO公司,有手機截取
照片及匯款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21頁
),則以被告單月可匯款逾60萬元乙節,顯非無資力之人。
原告主張附表一、二之金額均為被告向其借用云云,尚難認
定為真實。
⒉又查,原告以證人甲O之證詞主張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原告
代墊系爭費用,惟證人甲O在本院證稱略為:(問:是否知
道原被告間有金錢上往來?)知道;原告如果有支出費用就
會跟伊說一下。(問:【附表一】這些錢匯到被告帳戶是原
告借款給被告或是原告贈與給被告?)伊不知道他們怎麼說
,伊知道是原告先幫被告出這筆錢,但不是送,因為被告說
房子賣了會還原告;(問:為何原告會替被告付這些【附表
二】費用?)被告會把單子拿給原告,讓原告去繳。因為原
告會告訴伊。(問:兩造交往期間,你有無聽到被告開口向
原告借比較大筆的金錢?)沒有;(問:有無問過原告為何
要幫被告繳這些管理費、勞保費、房屋稅?)沒有問過等語
,可知證人甲O在本院證述之內容均係聽聞原告轉述,並未
向被告求證,自難憑此推認兩造就附表一、二之金額有借款
之合意。況且,兩造之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於雙方交往期間
匯款予被告或繳納系爭費用,原因多端,並非必然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上揭舉證尚難使本院得出原告確有與被告間
成立附表一、二之金額之消費借貸合意,是以,依上說明,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而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之
金額,應無理由。
㈡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當事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係基於某特定法律關係(
例如:消費借款)而交付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可資依循。查本
件原告既主張係因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自己
之給付行為,使被告受有附表二之金額之利益,核屬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本院尚未得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依前揭實務見解,僅能認該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據
原告所提之卷內證據及證人甲O之證詞,均未能使本院確信
原告代墊系爭費用欠缺給付目的,故原告據以主張不當得利
亦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498,012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利
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498,0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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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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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貸與方式(匯入)│匯款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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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2月16日│52,000│土地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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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3月27日│5,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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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年4月19日│1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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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6年5月2日│6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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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6年5月25日│25,000│中國信託博愛分行│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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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7年3月5日│7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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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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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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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繳納方式│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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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7月4日│6,195│現金繳納│勞保(106年7-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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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9月22日│6,195│同上│勞保(106年10-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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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年9月30日│133│同上│105年健保費滯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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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6年6月29日│12,000│同上│OO高爾夫會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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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7年4月19日│6,465│同上│勞保(107年4-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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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7年5月31日│28,104│同上│107年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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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7年9月30日│6,465│同上│勞保(107年7-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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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7年9月30日│6,948│同上│勞保(107年10-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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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7年12月29日│6,858│同上│勞保(108年1-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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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年5月2日│3,306│同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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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年5月24日│10,259│同上│玉山銀行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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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年5月29日│219│同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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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6年8月11日│4,571│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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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7年2月1日│1,324│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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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5年11月16日│12,720│同上│OOOO大廈105年11-12│
│││││月管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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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6年4月19日│12,720│同上│OOOO大廈106年3-4月│
│││││管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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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6年12月31日│12,720│同上│OOOO大廈106年11-12│
│││││月管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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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7年3月12日│16,270│同上│OOOO大廈107年1-2月│
│││││管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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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5月23日│16,270│同上│OOOO大廈107年3-4月│
│││││管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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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7年6月23日│16,270│同上│OOOO大廈107年5-6月│
│││││管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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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86,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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