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勞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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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勞簡字第18號
原告 吳岱倫
被告鳳祥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18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9,16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28,184元、新臺幣9,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鳳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自109年9月起開始積欠原告薪資未付,且自原告任職起即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未付薪資明細與總額表、退休金提撥金額差異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南勞簡專調卷第17至2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遲延利息起算日見南勞簡專調卷第45頁);被告應提撥9,16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40元(暫免徵收部分仍應列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