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5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776元,及其中新臺幣168,385元,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549元,及其中新臺幣270,273元
,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OOOO銀行(現已更名為OO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依約貸款一次撥貸,但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並約定適用特惠利率為7.88%,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年利率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自次月1日起,利率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並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至95年3月31日止,尚積欠181,776元,及其中168,385元之利息未為清償,OO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另向OO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並得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代償之金額將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利息計付利息,被告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除循環利息外,另需給付3期分別為300、400、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5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本金為270,273元及利息共計304,549元未為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轉讓上開債權與原告。
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條款、信用卡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報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