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99號
上 訴人 林漢平 住嘉義市○區○○街○○○巷○號
居嘉義市○區○○路○○○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宗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43,4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4,5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