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朱進芳
代 理 人 曾炳憲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
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
,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
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
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
本院110年度司簡調字第78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並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
予扶助,有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核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
任狀無訛,足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要件。又觀之系爭訴訟事
件卷宗所附民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所有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相對人所管理坐落花蓮縣○
○鎮○○段○○○○○○○○號土地,始有適當之聯絡,然為相對
人所否認,是聲請人所有土地對相對人所管理之土地,有通
行權與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應得以透過判決除去之等
詞等詞,由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所為主張,
符合主張之一貫性而非顯無理由,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
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