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吳秀蘭
被 告 吳美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33平方公尺及142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
200元,至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等情,有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44萬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
應有部分,3,200×【133+142】×1/2=44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