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二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貳佰肆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明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
意聯絡,擺設前開電子賭博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併案審理部分與
本件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名。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等以一未
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機台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法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