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故意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車輛經送修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始修復,長達三十二天
之久不能使用上開車輛,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交通費之損害,經
兩造協議後,被告同意賠償一萬二千元,詎被告迄未給付,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車損照片四禎、估價單、和解書各一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元,洵屬有據。
三、至原告另主張其為處理此事支出律師諮詢費六千元、國際電話費數千元,為此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共二萬元云云,惟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
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
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
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令敗訴之人負擔(參照最高法院八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十號判決、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
二○五號解釋)。查本件原告到庭時均能清楚陳述其主張之事實,並無不能自為
訴訟行為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諮詢費,即屬無據。又查原告就其實際上
受有支出國際電話費損害之數額,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毀損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
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自稱無法提出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
之國際電話費,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一萬二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小額訴訟,原告勝訴部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二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七二元
合 計 五九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