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三五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發卡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尚餘帳款新台幣(下
同)一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未置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帳單詳細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