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在權利範圍各為二0二五分之六範圍內,移轉登記予原告
。
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A三X0二0九0號之自小客車壹輛返還
原告。
被告應將撞球檯參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萬元、參萬伍仟元、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八日離婚,再於
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再行結婚,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再次協議離婚,附表所示之
五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係兩造各有一半之權利,被告並於八十一年
十二月六日書立切結書交付原告收執,載明原告就上開土地保有二分之一之權利
,隨時可辦理登記,原告迭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登記均遭拒,原告遂以本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信託土地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辦理移
轉登記,又PK─二三九0號、引擎號碼A三X0二0九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
係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購買,於婚姻存續中,同意交由被告使用,詎離婚後,被告
仍繼續使用,屢經催討拒不返還,另原告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向訴外人建興撞
球具行購買撞球檯三桌,被告無權占有,迭經催索拒不返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切結書、行車執照、汽車分期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十八張、
建興撞球具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張等影本及撞球檯之照片為證,被告對於上
開文書及照片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已支付土地總價之半數金額予原告,原告自
無權再主張權利,汽車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汽車及撞球檯均由伊購買,購買撞
球檯之收據係遭原告取走,原告之職業為家管,根本無資力購買土地、汽車及撞
球檯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對於切結書之真正既不爭執,是依切結書之內容,被告即應將附表所
示土地之一半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不問購買土地之價款究由何人支付,被告雖
主張已支付逾土地價額半數之款項予原告,並提出儲金簿提領之資料為證,惟原
告否認之,且被告就原告同意以其支付之款項出售土地之權利,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難信為真實。又汽車及撞球檯於八十一、二年間購買,有行照及收據在卷
可稽,當時兩造已離婚,原告購買汽車及撞球檯有付款之收據為證,汽車並且登
記在原告名下,雖被告提出提前繳清汽車分期款第十九期至二十四期共十二萬六
千四百九十九元之暫收單、燃料稅、牌照稅之繳款書及汽車出廠證等影本為證,
惟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代原告繳交部分車款及稅賦,與汽車所有權之歸屬無關,另
被告提出其擔任負責人之克難撞球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為證,主張撞球檯係
其購買,惟被告在彰化榮民之家擔任工友職務,有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在卷可
參,白天根本無瑕看店,且就出資購買撞球檯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採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託契約及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林慧英
附表
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被告現有權利範圍
彰化縣○○鎮○○段○○○號三八二.一二二0二五分之一二
彰化縣○○鎮○○段○○○號九六七八.七一二0二五分之一二
彰化縣○○鎮○○段○○○○號一一三五.二六二0二五分之一二
彰化縣○○鎮○○段○○○○號一七二一.四六二0二五分之一二
彰化縣○○鎮○○段○○○○號六四二.三五二0二五分之一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