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保險小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德
  訴訟代理人  許天象
右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 徐彩雲 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投保一二三增值年
金養老保險,保險金額新台幣四十萬元,約定每半年(每年一月十三日、七月十
三日)繳交一期,繳費期間十五年。嗣 徐母 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病逝,被告
雖依約給付保險金,卻扣除七月至十二月之保險費二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惟徐
母既已於七月三十一日去逝,已無被保險人,被告再收保費實無道理,爰依法請
求被告返還扣留之保費二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被告則以:被告一二三增值年金
養老保險並無退還未經過保險費為給付之內容,故未增加額外費率,契約條款中
亦未有退還未經過保險費之約定。再者保險費之繳交方式可分為一次繳付及分期
繳付,分期繳付又可分年繳、半年繳、季繳及月繳,年繳保險費因考慮利息貼現
及費用第因素,較半年繳、季繳、月繳換算成年級之保險費便宜,同理,半年繳
之保險費亦較季繳、月繳之保險費便宜,系爭保險契約既約定以每半年為一期之
繳費方式,自應於應繳日繳交半年期之保費,倘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
後之保險費毋須繳付,則被告就被保險人徐彩雲七月三十一日之死亡事故,即不
負死亡保險給付之義務。再者,保險事故發生後,雙方當事人及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即告確定而不得再變更契約內容,故被告並無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之義務等語置
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契約條款為證,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系爭契約之繳款方式既約定半年一繳,就應於應
繳日繳交半年期之保費,且契約條款並無退費之約定,被告即無退費之義務為辯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
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契約條款中雖未約定「未經過保險費」如何處
理,基於前揭契約解釋原則,不能以未約定即解釋為不退還,仍應依契約之一般
原則解釋之。又按保險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
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所訂之契約;
及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任,為保險法第一條、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綜合二條文之意旨,人身保險契約
是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予保險業,保險業即對被保險人不可預料,或不
可抗力之事故承擔其危險,倘被保險人於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保險業即應給付
保險金額之契約。準此,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時,因不可預料,或不
可抗力之事故已發生,該保險契約即因保險標的不存在及危險消滅而當然終止,
終止後,除保險公司依約定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外,被保險人即無繳交保險費之
必要及義務。本件被保險人徐彩雲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該年金養老
保險契約自八月一日起當然終止,被告除依年金養老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
條給付保險金額外,徐彩雲並無再繳交保費之義務,惟七月十三日至七月三十一
日契約期間內,徐彩雲仍有繳費之義務。雖然徐彩雲之保費約定半年繳,應一次
繳交半年之費用,惟保險費之繳交方式分年繳、半年繳、季繳或月繳,是保險公
司基於人事成本、利息之貼現而設計出來之價差,由被保險人依其財力及方便性
自由選擇繳付,其繳費之金額雖有不同,惟發生保險事故時,無論採何種繳交方
式,相同之基本保險金額之契約,其基本之權利義務均屬相同,不因繳費多寡而
有差別待遇,故保費之繳交方式與保險契約之內容及風險之承擔無關,不能以被
保險人係半年繳,於契約終止後仍予收費,應以被告實際承擔危險之契約期間為
收據標準。而徐彩雲八十九年上半期之保費(一月十三日至七月十二日)已繳付
,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至三十一日去世前之保費則未繳,應繳費期間為一個月,
為平衡雙方利益,應以月繳之方式繳交保費為合理,本約如採月繳每月應繳四一
二0元,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原告亦不爭執,則被告以支付之保險金額扣除四一
二0元後交付原告應屬有理,其餘二萬零八百零八元(00000-0000=20808)則無
扣款之依據,自應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二萬零八百零八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九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三八元
合    計   五二九元
被告負擔十分之七計三七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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