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四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伍
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六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伍萬
貳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六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