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三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端木華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貳仟叁佰叁拾元自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
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
(下同)九萬零六百一十四元未按期給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額度
資料查詢表、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百零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四十一元
合 計 一千零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