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祭祀公業 蔡山
法定代理人 蔡菊
被 告 丁○○
乙○○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零壹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乙○○、丙○○、甲○○三人之父 蔡清添 二人,
均非祭祀公業蔡山之派下員,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三日被告丁○○冒充原告祭祀
公業蔡山管理人、蔡清添冒充原告祭祀公業蔡山之派下員,而共同冒領台中縣
政府為徵收原告祭祀公業蔡山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龍井木水裡社小段四三之
二地號土地所提存於鈞院之補償費四十萬一千七百零七元,迭經原告催討置之
不理。又蔡清添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去世,其是項債務應由繼承人即被
告乙○○、 蔡坤泉 、甲○○負連帶責任。又被告雖抗辯為整修先祖墳墓而支用
所領補償費完畢云云,然原告祭祀公業先祖蔡山夫妻之墳墓,係葬在原告祭祀
公業蔡山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水裡社小段四三地號土地上,並未遷
葬他處,且係由原告每年清明節至墓園掃墓,被告所整修之墳墓並非享祀人蔡
山之墳墓,核與原告無關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為祭祀公業蔡山派下員,有派下員系統表(詳九十年六月一
日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後附)為證,被告丁○○於擔任祭祀公業蔡山管理人時依
台中縣政府提存意旨為領取,自不得指為冒領。被告等人於領取補償費後共同
使用於先祖之墳墓修護,共花費四十五萬元,所領取補償費四十萬一千零七元
尚不足支付,而原告就兩造祖先未尊重依例祭祀或整修墳墓,片面請求返還補
償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丁○○、與被告乙○○、丙○○、甲○○三人之父蔡清添二
人,均非祭祀公業蔡山之派下員,被告丁○○、蔡清添分別以原告祭祀公業蔡
山管理人、派下員之名,於八十年七月三日領取台中縣政府徵收原告祭祀公業
蔡山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龍井木水裡社小段四三之二地號土地,所提存於本
院之補償費四十萬一千七百零七元,蔡清添於八十六年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去世
,被告乙○○、蔡坤泉、甲○○為蔡清添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三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台中縣政府八十
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六三七三七號函、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府
地權字第一八四七三四號、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沙鎮民字
第一三七九二號函、台中縣龍井鄉公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龍鄉民字第三八
八號、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清地一字第0四一六
六號函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共同領用該補償金使用一節亦不否認,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雖提出派下員系統表抗辯稱被告等人係祭祀公業蔡山之合法管理人,及派
下員云云。惟查,被告等人前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業經法院駁回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三號
卷宗,經核屬實,又被告丁○○之管理人資格經主管機關塗銷亦有上揭函文可
參,是被告抗辯其等有權領得該徵收補償費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抗辯業將領得之補償費用於祭祀、修復原告祭祀公業蔡山之墳墓云云,
並提出照片、估價單據為證,惟此為原告否認,原告復提出原告祭祀公業蔡山
先祖蔡山夫妻墳墓坐落地點等照片為憑,證諸兩造所陳及所提照片,被告所稱
修復先祖墳墓地確與原告所稱之先祖墓地不同處,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伊
等所祭祀、修復之墳墓確係原告祭祀公業蔡山享祀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
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等人既非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其等領用該補償費即無法
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補償費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