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
肆佰零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五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