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
訴訟代理人 鐘偉彰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О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票一紙對其聲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
國九十年度執助字第四八四號執行在案,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
,是被告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本票一紙,其上之簽名及蓋章係屬偽造,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
以原告對於上開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故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⑴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係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六四六九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查對屬實,則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
間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
告得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當以其消滅或妨礙事由
之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者為限。⑵再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
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尚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是
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上開本票既已存在其所主張與被
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係偽造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於
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內本已得為主張,但原告卻未為該等抗辯,於支付命令
具有確定判決效力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見解,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自有未合。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
因事實,固係發生於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如前述,惟被告聲
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四八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既係前開具有確定判
決效力之支付命令,即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是並無該條項之適用。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亦屬無據。又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後,即發
生實質上之確定力,亦即凡在既判力時點前已發生之事實,縱原告當時尚未知悉
該項事實而未主張,仍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後,再行主張之,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