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三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
三九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0.0一九六平方公尺及C1部分面積0.00四六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 王保仁 所共
有,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三九平方
公尺、B1部分面積0.0一九六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0.00四六平方公
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