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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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禾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禾庭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禾庭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陳禾庭所犯如附表之罪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受刑人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四、經查:受刑人陳禾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
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是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即附表所示3罪之刑加計總和之外部界限外,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27日下午3時5分│100年10月31日上午11時20分│100年11月23日上午7時5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採尿前3日內某時(尚須扣除│採尿前3日內某時(尚須扣除││││為警查獲起至實際採尿之期間│為警查獲起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30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3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497號│103年度訴字第592號│103年度訴字第59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1日│103年4月30日│103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497號│103年度訴字第592號│103年度訴字第592號││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17日│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19日│├─┴────┼─────────────┼─────────────┴─────────────┤│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717│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號│確定(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7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