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司票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71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相 對 人 廖學鏢相 對 人 廖本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付款地:嘉義市○○路○○○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196,406 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