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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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明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0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103年4月2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後載少年范○○,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油羅溪橋附近,見警方於新竹縣橫山鄉油羅溪橋南端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隨即迴轉往橋下河堤道路逃避檢查,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員警 李成傑 、 單大龍 及橫村派出所員警見乙○○、 彭文志 見狀分別駕駛巡邏車前往攔查,甲○○駕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村0鄰0號前,見橫山派出所員警巡邏車擋在前方攔查,調頭折返,又見橫村派出所員警巡邏車從另一方向接近,即在兩部巡邏車中間來回穿梭,員警以吹哨、揮動指揮棒示意甲○○停車受檢,甲○○均置之不理,繼續來回穿梭。甲○○明知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為規避盤查,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機車衝撞手持指揮棒示意被告甲○○停車的員警乙○○,致乙○○遭撞後整個人彈起後墜落,因而受有腦震盪、前額鈍挫傷、右胸鈍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之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甲○○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逸(其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乙○○之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與被告甲○○和解成立,已撤回對被告甲○○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前揭傷害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